当许可证被授予时,它被授予指定的实体(持牌人)。牌照只容许持牌人在指定地点(持牌处所)售卖酒类。
1988年的《酒类管制法》提供了灵活性,持牌人可以寻求与第三方就许可证下的业务行为达成安排或协议。
此类协议的各方应认识到,该法的规定高于任何管理协议的条款。如果协议的任何条款违反《法案》或试图以合同形式退出《法案》,则此类性质的申请将不获批准。
需求
即使订立了利润分享或管理协议,持牌人的责任和义务仍保持不变。持牌人始终有责任根据牌照经营业务,并必须确保根据牌照经营的业务由自然人亲自监督和管理。
此外,该协议不得与该法第37(5)条相抵触。这意味着持牌人必须保留整个持牌处所的独家管有,而不得将部分持牌面积出租给第三者。
不能被批准的申请
寻求允许公司或经理代表持牌人销售酒类的协议将不获批准。
根据该法案第34条,如果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则不能批准申请:
- 破产或已将财产转让予债权人(特殊情况除外);
- 因精神失常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
-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 破产管理或正式管理,或进行清算(仅限公司);
- 因先前的纪律处分而被取消持有牌照资格,或持有已被暂停的牌照;
- 未成年人(例如未满18岁);而且
- 联邦或国家公务员(包括皇家机构的雇员),除非许可证当局确信申请人的就业和许可证的运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
- 不被视为合适.
同样,每名直接或间接与牌照下的申请或将在牌照下经营的业务、或业务的利润或收益有利害关系的人,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适当人士。在授予任何批准之前,将需要满足所有寻求参与的人都是适当的。
只有在发牌当局认为批准有关协议或安排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才会批准这类性质的申请。在申请批准的文件中,申请人必须说明公共利益问题,即为什么批准这样的协议符合公共利益。申请人有责任确保协议或安排符合该法案的要求。
许可证颁发机构的任何批准均不授权除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人根据许可证开展业务,也不以任何方式废除被许可人在该法案下的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