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2012年2月3日
最后修订:2020年6月18日
下一次审查:202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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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政策旨在提供有关所涉事项的资料,并明白酒牌处处长并非提供法律意见、解释或其他专业意见。提供资料时,所有人都有责任评估资料内容的相关性和准确性。
简介
1988年《酒类管制法》(“该法案”)第50条授权餐厅牌照在持牌场所销售和供应供消费的酒类,只能作为持牌人在持牌场所供应的膳食的辅助。
该法案将“膳食”定义为食物:
- (a)由人坐在餐桌旁或用作餐桌的固定结构旁进食,并备有供食用该食物之用的餐具;而且
- (b)含有足够的物质,通常可被接受为一顿饭;而且
- (c)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课程,
但确实包括1989年《酒类管制条例》规定的不属于膳食的任何食物。
当作为一个整体阅读时,该法案有关餐馆(即;第50至53条)是指根据食肆牌照经营的业务,必须主要及主要包括定期供应顾客在处所内享用的食物,供顾客坐在餐桌或供用餐用的固定结构前享用。
第60(4)(f)条订明就不供应膳食的活动向食肆发出延长营业许可证的目的。
这项政策提供了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为餐厅提供手拿食物或鸡尾酒风格的活动提供许可证的指导。本政策应与署长有关延长营业许可证的政策(“一次性”活动或活动的时间及或区域)及延长营业许可证-餐厅售卖及供应酒水而不提供餐食的政策一并阅读。
批准的一般限制和条件
食肆牌照可申请许可证,授权在持牌处所内不供应膳食的私人酒会上售卖及供应酒类。
除“盛大开幕”及跨年晚会外,持牌人如欲举办对公众开放的活动,一般不会获发许可证。
例如,顾客已联络持牌人举行私人活动,一般会考虑有关申请;生日/结婚纪念日庆典、婚宴或时尚发布会/游行。
一般而言,此类许可证在12个月内最多可签发24(24)份。